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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叶刀刊发评论:多国对中国实施旅行限制,违反国际卫生条例

2020-02-16 14:26  澎湃新闻   - 


当地时间2月13日,《柳叶刀》(The Lancet)在线发表了一篇评论文章,来自加拿大、瑞士、智利、南非、英国、美国、意大利的16位全球有影响的卫生法学家(包括世界卫生组织前任首席法律顾问)在共识声明中认为,在当前新冠肺炎暴发期间,许多国家对中国实施旅行限制,违反了《国际卫生条例(2005)》(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2005) (IHR),下称“《条例》”)。
 

 
他们指出,在任何情况下,公共卫生或外交政策决定都不应基于种族主义和仇外情绪,而目前针对中国人和亚裔正在实施这样的措施。呼吁现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坚持国际法规则,各国应从取消已经实施的非法旅行限制开始,并在遵循《条例》的情况下,支持世卫组织、互相支持。
 
《条例》规定了196个国家和世卫组织如何共同应对疾病的全球传播并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的不必要干扰。这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的第43条条款,对各国在处理公共卫生风险时所能采取的措施做出限制,要求这些措施是有科学支持的、与所涉风险相称的、并基于人权。《条例》的用意是,各国不应采取不必要措施,伤害人民或打击各国向国际公共卫生当局报告新风险的积极性。
 
作者们明确指出:在当前新冠肺炎暴发期间,许多国家对中国实施旅行限制,这已经违反了《条例》。我们16位全球卫生法学者应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框架,并就《条例》第43条的法律含义达成法学共识后,得出了这一结论。
 
作者们随后解释他们的共识结论。
 
第一,根据第43.2条条款,各国不能仅仅以预防为由实施额外的卫生措施,而必须根据“科学原则”、“科学证据”和“世卫组织的建议”进行决策。在新冠肺炎暴发期间实施的许多旅行限制没有得到科学支持或世卫组织的支持。对这类病毒的旅行限制已经受到了公共卫生研究人员的质疑,世卫组织也建议不要这样做,认为这样做弊大于利。
 
第二,根据第43.1条条款,各国实施的任何额外卫生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造成的创伤性或侵扰性不应超过其他合理的可用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旅行限制起了作用,但各国也可以采取许多其他更有效的措施来保护本国公民。世卫组织就若干此类措施已发布了新冠肺炎技术指导,包括风险沟通、监测、患者管理和出入境口岸筛查等。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第43.1条条款严格要求所有额外卫生措施的实现“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这反过来反映了国际法在制约对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和减损时,具有必要性、合法性和相称性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公共卫生或外交政策决定都不应基于种族主义和仇外情绪,而目前针对中国人和亚裔正在实施这样的措施。
 
作者们指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数十个国家实施的许多旅行限制都违反了《条例》。然而,更令人不安的是,违反《条例》的国家中至少有2/3没有向世卫组织报告他们额外的卫生措施,这又进一步违反了《条例》第43.3条条款和43.5条条款的规定。公然无视及时报告任何额外卫生措施的法律要求,削弱了世卫组织协调全球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也妨碍各国根据《条例》的义务相互问责。
 
一些国家还辩称,他们宁愿安全不愿后悔。但有证据表明,非法旅行限制不会使国家更安全。在短期内,旅行限制阻止了物资进入受影响地区,延缓了国际公共卫生应对行动,使全体人群蒙羞,并对我们当中最脆弱的人造成了不成比例的伤害。从长远来看,这种对国际法有选择性的遵守行为会鼓励其他国家也这样做,反过来又会破坏更广泛的以规则为基础的世界秩序。当各国在遵守国际协议方面不能相互信赖时,就不可能实现有效的全球治理。
 
作者们也提出,当然,《条例》远非完美。例如,《条例》只适用于国家,而不适用于公司和其他非政府组织。因此,当航空公司停止飞往受新冠肺炎影响的地区时,一些国家发现自己实际上受到旅行限制。此外,《条例》在遵守、执行、监督和透明度方面没有健全的问责机制。
 
但是,《条例》是保护全世界人民免受疾病全球传播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每年有超过25亿人往返于近4000个机场,未来也仍有其他疫情暴发是不可避免的。而基于恐惧、错误信息、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的反应措施将无法使我们避免类似新冠肺炎这样的疫情。
 
作者们最后强调,现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坚持国际法规则。各国可以从取消已经实施的非法旅行限制开始,并在遵循《条例》的情况下,支持世卫组织、互相支持。
 
此外,作者们申明,这份共识声明中的观点和意见仅代表作者个人,不受其政府或机构的任何指示。
 
附:《国际卫生条例(2005)》
 
第四十三条 额外的卫生措施
 
1.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按照其国家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之下的义务执行为了应对特定公共卫生危害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卫生措施。此类措施:
 
(1)可产生与世卫组织的建议相比同样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护;或
 
(2)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1和3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3)款和第三十三条原本禁止使用,但这些措施须符合本条例。
 
这些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的创伤性或干扰性不应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它措施。
 
2. 在决定是否执行本条第1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条2款、第二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八条第2款和第三十一条第2(3)款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时,缔约国的决定应基于:
 
(1) 科学原则;
 
(2) 对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现有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世卫组织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以及
 
(3) 世卫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3. 执行本条第1款所述并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措施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世卫组织应与其它缔约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关于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条而言,明显干扰一般系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小时以上。
 
4. 对本条第3和5款提供的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后,世卫组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对此类措施的执行。
 
5. 采取本条第1和2款所提及的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在实施48小时内向世卫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方面的理由,但在临时或长期建议中涵盖的措施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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